最及時的信用債違約訊息,最犀利的債務危機剖析
【高級人民法院判例】
被申請人僅以仲裁裁決所依據的文書與裁決結論中所確定的金錢數額不一致為由請求法院不予執行該仲裁裁決的,法院需綜合審查仲裁庭審情況后予以裁定
作者:李舒,唐青林,吳志強(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旨: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所根據的證據系偽造的,經人民法院審查核實后,該裁定可不予執行。但被申請人僅依據此前所簽協議所載金錢數額與仲裁裁決認定數額不同為由,認為申請人所提交證據系偽造,故申請不予執行該仲裁裁決的,法院需綜合審查仲裁庭審情況后予以裁定。
案情介紹:
一、北京仲裁委員會就熊紅絨與楊海峰借貸仲裁案以(2014)京仲裁字第0429號裁決(下稱429號裁決),確認:楊海峰應向熊紅絨支付的欠款共計3427868.20元。429號裁決生效后,熊紅絨向連云港中院申請執行。
二、連云港中院立案執行后,楊海峰提出不予執行429號裁決申請。連云港中院裁定:駁回楊海峰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請求。
三、楊海峰向江蘇高院申請復議,請求:撤銷連云港中院裁定,裁定不予執行429號仲裁裁決。江蘇高院裁定:駁回復議申請,維持連云港中院裁定。
裁判要點及思路:
楊海峰依據《合作協議》所載投資數額與仲裁裁決認定數額不同為由,認為熊紅絨所提交證據系偽造的主張不能成立。
首先,仲裁裁決認定熊紅絨對船舶的投資額為543萬元是依據確認書的記載。楊海峰在仲裁時亦認可其在該確認書上的簽名。雖然2013年3月23日《合作協議》上載明熊紅絨對船舶的投資額為541.3806萬元,與確認書的記載不完全相符,但仲裁庭考慮到確認書的數額和楊海峰于2012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條的金額存在關聯關系,而依據確認書的記載認定熊紅絨的出資數額。
其次,仲裁庭認定船舶的總投資額為1364萬元是依據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庭審時的一致認可。雖然2013年3月23日《合作協議》上載明對船舶的總投資為1342.9575萬元,但雙方當事人在仲裁時均認可總投資為1364萬元,仲裁庭據此作出認定并無不當。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關注對已生效仲裁裁決申請不予執行的事由及提出異議的時間,以合理保護自身合法權利,結合高級法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關于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所根據的證據系偽造而請求法院不予執行的請求。如本案中楊海峰依據《合作協議》所載投資數額與仲裁裁決認定數額不同為由,提出異議時,因為投資數額是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庭中予以確認,且法院會結合其他證據判斷,該仲裁裁決中數額的確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所以,被申請人僅以仲裁裁決所根據的文書與裁決結論中所確定的金錢數額不一致為由請求法院不予執行該仲裁裁決的,法院可能不予支持。
二、一方當事人向仲裁庭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第一,一方當事人手中并不掌握、但有充分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持有對其自身不利的證據而其拒不提供,此為前提條件;第二,該證據至關重要,對裁決的結果足以產生影響。構成該情形,當事人主觀上要有隱瞞的故意,客觀上存在隱瞞而拒不交出、致使仲裁庭無從掌握的行為。如本案中被執行人不能證明熊紅絨未提交江蘇海建公司的全部資金往來記錄構成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所以,該仲裁裁決應予執行。
三、被執行人提出的“仲裁裁決認定的主要事實錯誤”、“仲裁裁決認定的利息計算依據不足”、“如果執行該仲裁裁決,必然導致無法避免和無法彌補的重大不公平”等主張,不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定情形。雖然仲裁協議載明“協商不成,由XX市仲裁委員會仲裁”,其中的XX市仲裁委員會與作出裁決書的XX仲裁委員會稍有不符,但因格式合同系由異議方提出,故XX仲裁委員會根據合同約定作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釋受理并審查了該案,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所以,當事人在就仲裁裁決提出不予執行請求時需要注意按照法律規定提出請求。
相關法律: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仲裁法》(2009年修訂)
第六十三條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 上一級人民法院對不服異議裁定的復議申請審查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異議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結果應予維持的,裁定駁回復議申請,維持異議裁定;
以下為該案在江蘇省高級法院審理階段關于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于不予執行商事仲裁裁決案件是如何審查的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楊海峰提出熊紅絨偽造證據主張不能成立。首先,仲裁裁決認定熊紅絨對船舶的投資額為543萬元是依據確認書的記載。楊海峰在仲裁時亦認可其在該確認書上的簽名。雖然2013年3月23日《合作協議》上載明熊紅絨對船舶的投資額為541.3806萬元,與確認書的記載不完全相符,但仲裁庭考慮到確認書的數額和楊海峰于2012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條的金額存在關聯關系,而依據確認書的記載認定熊紅絨的出資數額。
其次,仲裁庭認定船舶的總投資額為1364萬元是依據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庭審時的一致認可。雖然2013年3月23日《合作協議》上載明對船舶的總投資為1342.9575萬元,但雙方當事人在仲裁時均認可總投資為1364萬元,仲裁庭據此作出認定并無不當。
楊海峰未提交證據證明熊紅絨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楊海峰主張,熊紅絨隱瞞了其擅自從江蘇海建公司的賬戶匯款給自己及其關聯企業、個人的相關事實和證據。楊海峰向仲裁庭提出了該主張,并提交了相關證據。仲裁庭認為,熊紅絨抽走公司資金的糾紛屬于公司股東之間的爭議,超出了本案審理的范圍。楊海峰主張,熊紅絨隱瞞了其抽走江蘇海建公司資金的證據,應對江蘇海建公司進行全面審計后,才能確定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本院認為,楊海峰的上述主張是就仲裁庭對案件實體爭議作出的結論提出異議,不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不予執行涉案仲裁裁決的情形。楊海峰主張的熊紅絨將江蘇海建公司的資金匯給自己及其關聯企業、個人,系股東損害公司利益糾紛,與本案的借款關系屬不同的法律關系,應當另行主張。熊紅絨在仲裁過程中未提交江蘇海建公司的全部資金往來記錄不構成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綜上所述,楊海峰的復議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其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執行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案件來源: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楊海峰與楊海峰、熊紅絨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2015)蘇執復字第00065號】
延伸閱讀:
有關不予執行商事仲裁裁決案件是如何審查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在寫作中檢索到與該問題相關的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被執行人提出的“仲裁裁決認定的主要事實錯誤”、“仲裁裁決認定的利息計算依據不足”、“如果執行該仲裁裁決,必然導致無法避免和無法彌補的重大不公平”等主張,不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定情形。
案例一:《北京海灣威爾電子工程有限公司與山東一箭建設有限公司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執行裁定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1執異185號】
本院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關于海灣威爾公司提出的‘仲裁裁決認定的主要事實錯誤’、‘仲裁裁決認定的利息計算依據不足’、‘如果執行該仲裁裁決,必然導致海灣威爾公司無法避免和無法彌補的重大不公平’的問題。因海灣威爾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張,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定情形。故海灣威爾公司提出的該項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16)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732號仲裁裁決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定情形,故海灣威爾公司提出不予執行該仲裁裁決的申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仲裁委員會根據該仲裁規則的規定,按照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被執行人慣常住址向其送達了仲裁文件,該送達程序合法。
案例二:《范鵬書面提出不予執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05)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175號裁決書執行異議案件執行裁定書》【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豫01執異180號】
本院認為,“異議人提出送達程序違法,根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0版)》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當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發送的任何書面通訊,如經當面遞交收訊人或投遞至收訊人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或者經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而以掛號信或能提供作過投遞企圖的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給收訊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即應視為已經送達。本案中,仲裁雙方當事人在簽訂的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就視為雙方當事人均同意在發生爭議時按照《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處理爭議,受該仲裁規則的約束且認可該仲裁規則的送達方式。仲裁委員會根據該仲裁規則的規定,按照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被執行人慣常住址向其送達了仲裁文件,該送達程序合法。異議人提出仲裁送達的地址不是其慣常居住地,但本院執行機構查封異議人名下的房產地址和仲裁機構送達的地址一致,異議人否認該地址是其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理由不能成立。”
3、一方當事人向仲裁庭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第一,一方當事人手中并不掌握、但有充分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持有對其自身不利的證據而其拒不提供,此為前提條件;第二,該證據至關重要,對裁決的結果足以產生影響。構成該情形,當事人主觀上要有隱瞞的故意,客觀上存在隱瞞而拒不交出、致使仲裁庭無從掌握的行為。
案例三:《佩爾優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泉與四川正榮節能投資有限公司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執行裁定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一中執異字第859號】
本院認為,“關于正榮公司未向仲裁委提交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問題,一方當事人向仲裁庭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一方當事人手中并不掌握、但有充分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持有對其自身不利的證據而其拒不提供,此為前提條件;二是該證據至關重要,對裁決的結果足以產生影響。構成該情形,當事人主觀上要有隱瞞的故意,客觀上存在隱瞞而拒不交出、致使仲裁庭無從掌握的行為。本案中,佩爾優公司、江源泉沒有提交證據證明正榮公司的資金不是自有資金及屬于長期合作意愿的投資,且資金來源并不是借款協議案件需審查的要件。故對佩爾優公司、江源泉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4、仲裁機構在受理涉案的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后,通過郵政特快專遞向三寶公司送達開庭、應訴、舉證通知書被退回后,采取公告方式送達開庭時間、地點和領取仲裁裁決書時間等,符合法律規定,程序合法。
案例四:《張萍、劉興超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連執復字第00047號】
本院認為,“仲裁機構在受理涉案的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后,通過郵政特快專遞向三寶公司送達開庭、應訴、舉證通知書被退回后,采取公告方式送達開庭時間、地點和領取仲裁裁決書時間等,符合法律規定,程序合法,復議人三寶公司稱仲裁程序違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復議人三寶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本案仲裁裁決存在法律規定的不予執行的情形,故原審裁定駁回三寶公司的異議并無不當。”
5、雖然仲裁協議載明“協商不成,由XX市仲裁委員會仲裁”,其中的XX市仲裁委員會與作出裁決書的XX仲裁委員會稍有不符,但因格式合同系由異議方提出,故XX仲裁委員會根據合同約定作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釋受理并審查了該案,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例五:《張盛東與張靜怡、長沙航飛房地產咨詢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長中民執異字00436號】
本院認為,“張盛東另提出許小軍與張靜怡之間關于仲裁委員會的約定不明確、仲裁協議無效。因本案所涉的《房屋買賣合同》系居間方長沙航飛地產咨詢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代表張盛東簽訂合同的許小軍且是長沙航飛地產咨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雖然協議載明‘協商不成,由長沙市仲裁委員會仲裁’,其中的長沙市仲裁委員會與作出裁決書的長沙仲裁委員會稍有不符,但因格式合同系由許小軍負責人的長沙航飛地產咨詢有限公司提供,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長沙航房地產咨詢有限公司、張盛東在仲裁階段并未及時提出異議,故長沙仲裁委員會根據合同約定作有利于張靜怡一方的解釋受理并審查了該案,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張盛東現在提出許小軍與張靜怡之間關于仲裁委員會的約定不明確,缺乏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保全與執行”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

保全與執行 











